它们都是因从事建设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以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和调整,不能或
不应当撇开建设法规来处理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是其共同点或相互关联之处。
同时这三种调整对象又不尽相同;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不同;处理关系的原则或调整手段不
同;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规范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三种
并行不悖的社会关系,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取代。
二、建设法规的地位和作用
(一)建设法规的地位
法律地位,即指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状态,具体指法律属于哪一个部门法且居
于何等层次。要确定建设法规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其法律性质。也就是确定建设法规属于
哪一个部门法。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即是以某一类社会关系为共同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
上所形成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同一法的部门。比如,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为共同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所有法律规范,其总和即构成独立的民法部门。而作为其
构成主体的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建设法规主要调整三种社会关系,即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关
系和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对于第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手段的方式;对于第
二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诸多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第三种
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采取的是民事手段的方式。这表明:建设法规是运用综合的手段对行政
的、经济的、民事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的法规。但就其主要的法律规范性质来说,多数
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范围。
(二)建设法规的作用
建设法规的作用有: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人们的各种具体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行为才能得
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从事各种具体的建设活动所应遵循的行
为规范即建设法律规范。建设法规对人们建设行为的规范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必须为一定的建设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中的规定,即为义务
性的建设行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0条和第33条中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0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
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正是由于有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建设行为主体才明确了自己可以为、不得为和必须为的
的建设行为,并以此指导制约自己的行为,体现出建设法规对具体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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