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民事诉讼运行中程序法
与实体法之关系
部分是基于提升诉讼法学之学科地位以更易其长期以来在整个法学大家庭中一直扮演着叨陪末座角色的窘境之考量,部分是基于对“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积淀于我国审判实践中之“沉疴痼疾”予以矫治而从学理上进行“号脉”之考量,20世纪90年代.诉讼法学界已经开始日益关注诉讼法之价值究竟应当如何定位这一诉讼法学甚或整个法学之基本理论问题,一系列旨在张扬诉讼程序之价值为诉讼法“正名”的学术论文纷纷与读者谋面即为此典型表征。其中引人瞩目的当属学者们对诉讼法与实体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所作的正面的、直接的界说。之所以这么讲,乃是因为这些界说虽然在行文逻辑、内在理路等诸方面殊不相同,但一个共同之处即在于一反传统观点的诉讼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之手段的“主法从法说”,而主张诉讼法具有独立之价值,诉讼法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并非手段与目的之关系。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些论说由于皆未能对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发生的特定界域予以动态的考察,而仅仅从静态的层面对其作一般意义上的梳理,故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论证不尽缜密甚或论点之间相互龃龉等诸多受人诟病因之亦难以令人服膺之处,其结果,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厘定。这些论说之纰漏举其荦荦大者.概有以下两端:其一,这些论说皆以历史上诉讼法之产生早于实体法这一论题为据来佐证诉讼法之地位至少与实体法之地位同等重要甚至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殊有疑问,盖因诉讼法与实体法二者之缘起,孰先孰后迄今为止尚为虽不能证伪却亦不能证实之命题.云诉讼法之产生早于实体法并无翔实的考古学材料以为支撑,故其更多的甚至仅仅为一种推论,以这种尚有待作进一步考证的法律人类学命题作为前述论点之支撑显然难以令人笃信。况且即便考证出诉讼法在历史上确实早于实体法而产生,亦不能表明诉讼法之地位同等于甚至优于实体法。这两者显然属于不同层面之问题,在逻辑上断非一一对应之关系。
其二,这些论说在对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进行正面阐述的同时,依旧承认诉讼法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之功能,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又落入传统“主从说”之窠臼。这是因为“保障”这一语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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